企業變更工作地點是違約嗎?
倪某于2003年7月8日進入A公司工作,工作崗位為駕駛員,雙方先后簽訂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期限為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工作地點為杭州,并約定了倪某的工作點包括工作地所在城區及下屬市縣。其中倪某同意A公司可根據生產經營業務發展需要以及倪某的工作能力及表現調整相應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等事項。
2015年10月13日,A公司告知員工因政府規劃調整,廠區將在規定時間內搬遷,搬遷至新廠區,并告知有關工作、生活的安排方案。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員工,在規定時間內未到新廠區工作的,公司將按曠工處理等事宜。由于倪某不同意去新廠區工作,雙方發生爭議。倪某于2016年1月21日以發送律師函的方式要求與A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并支付經濟補償金。A公司當即表示愿意解除合同,但是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倪某遂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不予裁決經濟補償金,倪某不服請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51435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A公司因搬遷廠址要求倪某去新廠址上班,符合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未構成違約。且倪某主動發送律師函解除勞動合同,故對倪某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案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無過失性辭退);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確認,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并無法定的無效情形,應屬有效。勞動合同的內容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違反約定,都應該依約履行。經濟補償金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并不是所有的情形用人單位都需支付,只有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才可以適用。
若用人單位單方面變更工作地點并非對勞動者的合同目的產生較大不利影響,勞動者應當服從;若用人單位單方面變更行為嚴重影響了勞動者的合同目的實現,則對勞動者產生不應產生約束力,該勞動者有權拒絕到變更后的工作地點提供勞動。對于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合理性的約定,應當予以支持,如:1、工作地點是否固定,勞動者在事先知道有些工作的工作地點不可能固定,如建筑工人,司機;有些工作則本身決定了工作地點應相對穩定,如辦公室文員,醫生。2、訂約時勞動方有無被告知可能的變動,即雙方是否有約定。3、當日無法回住所時用人單位是否給以補助。如工作地點發生變更但新的工作地點依然處于勞動者每日可以正常往返的地域范圍,即使造成了某些不便,該變動在通常情況下也不構成違約,但應有適當補助,如支付交通補貼,縮短上下班時間。
本案中,根據案涉勞動合同的約定,倪某的工作地點包括工作地所在城區及下屬市縣,且倪某同意A公司可根據生產經營業務發展的實際需要以及倪某的工作能力及表現調整相應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因此,A公司因搬遷廠址要求倪某去新廠址上班,符合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且對倪某合同目的未產生較大不利影響,未構成違約。因倪某于2016年1月21日以發送律師函的方式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關系,A公司于當日收到該律師函并在本案庭審中表示愿意與倪某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故確認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已于2016年1月21日解除。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勞動者可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因此A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企業代賬
律師建議
對企業:
嚴格履行勞動合同的約定,不能隨意變更合同內容,以免產生勞動糾紛。
對勞動者:
簽訂勞動合同時,對于勞動合同中不利的地方及時提出異議,維護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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